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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102.5.28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章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其弊害,協助政府推行貿易政策,暨謀求國際貿易之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事務所設於大台北地區,必要時在國內外設立商務聯絡處。

第二章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更換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六條  凡在本市區域內經營進出口商,業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有案並依法領有登記證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為會員代表。入會之會員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填入會申請書表。

二、經濟部公司證明書及登記事項卡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

三、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

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請於國貿局網站列印並

    加蓋公司大小章)

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出進口實績證明書或海關通關證明資料。

六、負責人及會員代表身分證影本。

第六條之一  本會會籍清查,依據下列原則辦理:

一、章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停權規定。

二、公司無法檢送最近一期納稅證明之已歇業者,應註銷會籍。

三、公司設立地址遷離新北市行政區域者,應註銷會籍。

四、公司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而尚未申請復業者,應予停權。

第七條 會員代表以有中華民國籍,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

           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八條  由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如因故須撤換時,應於大會召開二十日以前,用書面聲述情由,報請公會登記。

第九條 會員代表連派得連任。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或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者。

七、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十條  會員代表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超過親自出席人員之半數,委託人數超過半數時,以報到登記順序為準,主席宣佈開會時起,三十分鐘以後委託者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

()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

()受經濟部國貿局撤銷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者。上項受停權處分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事及監事時,應另選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任滿為限,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會議。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會務,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

          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高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

          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理監事人選之產生由理監事會提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一倍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位由選舉人自由選舉填寫。其出席上級機關會員代表由理監事選舉之,其當選人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二十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章程之修訂。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 清算人之推出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二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輔佐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三、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各項會務。

三、稽查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第二十四條  理事及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任滿為限。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處理會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職者。

第二十五條  理事及監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

            連續無故缺席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但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

            一次論。

第二十六條  本會必要時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分組辦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必要時得由理事長遴選素孚眾望者若干名為顧問,前理事長為名譽、榮譽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請之,並得邀請列席會議以備諮詢。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祕書長、秘書、組長、科長、專員、幹事、辦事員各若干人,其名額及其待遇由理事長視實際需要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五章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決議,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應於二星期前通知各會員,其因緊急事項召集者不在此限。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由常務理事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主席。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常務理監事會每一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為召集人,其開會手續之申請,由理事會辦理之,常務監事為監事會開會之主席,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五條  遇必要時,得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聯合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惟所討論事項如屬於理事會職掌範圍者,乃由出席理事表決之。屬於監事會職掌者,由出席監事表決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並另行改選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每一個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仟

         貳佰元。

二、常年會費:

(一)甲類常年會費,每一會員常年會費全年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每年一次繳納之。

(二)乙類常年會費,視實際需要徵收之。

三、事業費:每一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事業費新台幣陸萬元。

四、會員請領本會發給證明文件,每件收取證明費新台幣壹佰元整。

五、利息收入。

六、會員捐助費。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  會員雖以正當理由退會,其已繳之入會費或常年會費及其他費用概不退還,積欠者仍須繳清。

第三十九條  本會經費之預算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製報告書,送理監事會查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

第四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可超過百分之廿,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二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三條  興辦之事業費,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五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會組織如因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任何私人企業所有,應屬政府或自治團體所有。

第七章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他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有如未盡事宜,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官署修正之。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備案實施。